什么是外资券商?
外资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证监会令第8号,2002年6月1日公布。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2月28日《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6月12+01,
第一条为适应证券市场开放的需要,加强和改进对外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外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和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境内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外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机构设置和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外资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和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保荐;
(二)外资股经纪人;
(3)债券(包括国债和公司债)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外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的分业管理制度,并具有相应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外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署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具有合法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少于1家;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外资证券公司股份;
(三)连续经营5年以上,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外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资格条件。
外资证券公司境内股东应达到1。但是,境内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证券公司不在此限。
第九条境内股东可以现金或者经营所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外资证券公司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权益比例累计不得超过49%(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制)。
内资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至少应拥有65,438+0名股东,或者外资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低于49%。
境内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证券公司后,境内股东不少于1人,持股比例不低于49%。
第十一条外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证券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设立外资证券公司的合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外资证券公司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要求的说明;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管当局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七)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证券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当自业务许可证签发之日起65,438+0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任职资格证明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证券业务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外资证券公司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不得开业或者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境内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境外股东购买或者参股境内证券公司,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购买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境内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章程修正案草案;
(4)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的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应的资格证书和资格证书;
(6)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及相关业务资格证明复印件;
(七)境外股东申请前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管当局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外资证券公司依法不得经营的业务的清算方案;
(十)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外资证券公司依法不得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外资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资证券公司依法不得经营的业务清理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款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核查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证券业务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外资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外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和境外股东持有的股份或权益比例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其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和境外股东持股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合法持有境内上市证券公司的股份,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与境内上市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持有境内上市证券公司的股份,境内上市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1名内资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通过依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持股,持有境内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在上市境内证券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不得超过20%;所有外国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境内上市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报送的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以外文出具的文件和资料,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资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和监督管理,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自2002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