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第二章开发经营企业第五条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资质分为四级,并根据资质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低于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中级及以上技术经济职称分别不少于二十、十、五名;综合开发经验分别不少于五年、三年和两年;在综合发展方面有相应的成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结构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已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标准,但在综合开发方面的经历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降低一级。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申领开发资质证书。第八条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批准文件和章程,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经营企业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
(3)有效的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聘用文件和聘用合同;
(五)开发运营企业的开发经验和业绩;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九条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开发和住宅小区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发区或者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第十条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做好开发区或社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已建成的开发区或社区,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开发企业转让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开发资金投入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价款)的20%以上。转让合同约定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应当自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销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布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第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广告中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的编号。第十七条开发经营企业收到的房屋预付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预售的房屋建设费用全部付清并清偿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付款,造成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银行注册开立房屋预售收款账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纳土地价款外,投入房屋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的20%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