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信息报送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第三条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第四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依法对其从事电力业务进行监管。第二章报送内容第五条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电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3)上网电价;

(四)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第六条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电网结构、电网中已安装发电机组的分布和容量;

(二)购售电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输电价格的执行情况;

(四)输电成本的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第七条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a)提供供电服务;

(二)向电力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情况;

(三)实施分配电价和销售电价;

(四)供电成本的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第八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电力系统运行的基本情况;

(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调度规则和电网运行规则的执行情况;

(三)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输电和电力交易;

(四)并网调度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第三章报送程序第九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地区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电力企业和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向城市电监办报送信息。市电监会应将汇总情况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地区监管局(以下简称地区电监会)。

未设立市电力监管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企业和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直接向当地电力监管分局报送信息。第十条南方电网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区域电网公司、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向区域电监会报送信息。第十一条地区电监会汇总辖区内信息,并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SERC)报告。第十二条中央电力企业和国家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向SERC报送信息。第十三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第十四条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发。第四章报送方式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内容,确定具体报送形式和时限。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信息。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时,应当按照规定填报报表、报送报表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日报应于次日12前出版;

(二)周报或旬报应在下周或下旬的第二天出版;

(三)月报表应于次月8日前报送;

(4)季度报告应在下一季度12前提交;

(五)年度报告应在下一年度的1.20之前提交;

(6)年度报告应于次年3月20日前提交。

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SERC的有关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并提交相关实时信息。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和企业财务信息报送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即时报送相关信息,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要求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