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法人向国外借款,并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借款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贷款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贷款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李庆珍作为邯郸市富川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聚恒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邯郸市富川贸易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聚恒投资公司、原公司印章已作废的情况下,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已注销的公司印章,并指定公司会计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上述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李庆珍的个人行为。

李庆珍辩称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本院不予受理。因李庆珍、聚恒投资公司认定借款用于聚恒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庆珍、聚恒投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利霞的借款。

扩展数据:

1.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张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借款人与贷款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以及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第二十六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贷款期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