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对小股东不利."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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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表决权达到法定比例,或在持有一定比例后的一定时间内增持一定比例,必须依法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公开要约收购的法律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的投标对
什么是强制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某一股东向目标公司同类股份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要约的制度。
在本段中编辑强制要约收购的发展。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英国。强制要约制度有两个主要的立法理由:
第一,当股份公司的控制权因股份转让而发生变化时,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发生变化,对小股东不利。因此,应该给他们退出的机会;
第二,大股东持有的股份对公司具有控制价值,不应该只属于持有股份的大股东,而应该属于公司全体股东。因此,收购人为取得公司控制权而支付的溢价,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平等享有。
英国、法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起点从30%到50%不等。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和中国台湾省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同时,《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90%以上的股份时,应当按照要约中同等条件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不得拒绝。2002年9月28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12豁免条件。
2003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股份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有75%以上股份时被收购公司股份上市交易的有关问题,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强制要约收购有两种方式:全面要约收购和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部分要约收购。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继续增持时,应当采取要约收购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选择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收购获得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的规避动机,避免复杂化。
收购人拟以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以要约方式收购。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在获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后,收购人将履行其收购协议。未获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并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或者未申请豁免的,应当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进行全面要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只能提出全面要约,而不能提出部分要约。收购人作出全面要约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的,也应当作出全面要约。
在本段中编辑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81条的规定,发出要约收购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30%的股份;第二,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意味着强制要约收购是基于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
据此,收购人在获得30%股份之前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收购人在获得30%股份时如果不想继续收购股份也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力度不是很大。这体现了让市场调节经济,政府远离市场的思想。强制要约收购通过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每一个股东出售或按比例出售自己股份的机会,获得收购人的收购行为给公司带来的价值增量,防止增量被少数人占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这两个前提也意味着,无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任何方式获得多少股份,都不存在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适用。
编辑本次强制要约收购的受要约人。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应当“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由此可见,我国强制要约收购的对象是全体股东。从字面上看,所有股东不仅包括发起人,还包括市场上的证券购买者,以及b股和h股的持有人,既包括流通股股东,也包括非流通股股东。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a股和b股的投资者是分开的,a股和b股的市场是分开封闭的。根据主权和属地原则,h股和其他在境外上市的股票不在我国证券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无论是a股投资者还是b股投资者,当其收购比例达到30%时,都不能向对方发出要约。因此,我们只能狭义理解“全体股东”,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仅指a股股东。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股东,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三年期限内的发起人,短期大股东等。是否属于全体股东范围,面对强制要约收购是否可以提前受让股份,我认为应该持肯定态度。
强制要约收购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要约。这里所谓的撤回,实际上是指要约的撤回,因为要约是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一旦作出就不能撤回,也就是说撤回是不可能的,撤回是指要约在作出后的要约期限内以公告的形式撤回,使其无效。如果允许撤销,就意味着不需要进行要约,所以法律规定的强制要约收购不需要实施,这是不一致的。因此,收购人不得撤回要约,准确的措辞应该是撤销;
第二,要约可以修改。购买要约不可撤销,但其中的条款可以修改。由于变更涉及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要约收购事项的变更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经批准后公告。只是不清楚这里的审批是证监会还是证券交易所同时审批,他们用什么标准来决定审批与否。笔者认为只需要证监会的批准,这符合证监会的性质和地位。至于批准的依据,需要对收购活动进行总结,逐步明确,但要坚持修改后的要约条款必须比原要约条款更优惠、更有利于广大股东的原则。变更后的收购条件也适用于已经提前表达意向的股东,不需要提前表达意向。
第三,要约收购中提出的所有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应该有一个例外,就是预定收购金额。因为不可能每个股东都持有与要约收购保留相同数量的股份,所以法律应该允许即使是一百个股东也有权根据要约收购设定的条件出售股份。
第四,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超出要约条款的形式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这是该报价的唯一效果。这篇文章中的“买卖”一词不够明确。是否表达了以下意思:“收购人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超出要约的条款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你不得出售任何你已经持有的股票。”不得以出售行为与购买行为相冲突,属于大股东短期交易行为为由,在任何条件下、以任何方式出售已持有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