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钢铁企业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以及与主要工艺流程相匹配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章安全

第五条冶金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焦化、制氧及相关气体、制气(不含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冶金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冶金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和设施;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3)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评估和整改;

(四)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

(五)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检查;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应急救援演练情况;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九条冶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维护和维修的人员进行燃气安全基础知识、燃气安全技术、燃气监测方法、燃气中毒应急救援技术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第十条冶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冶金企业应识别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和职业健康监护,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测量和探测用放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开展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暂时不能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应记录检查和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维修等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包括在工程承包费用中。

冶金企业要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承包商要服从统一管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

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动服务公司招用劳动者,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动者进行统一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并按照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和备案。

第二十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员工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三同时”审查验收资料、相关设计资料和图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档案管理制度。,并及时上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的地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中承受较大荷载和受到高温辐射、热溅渣、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在储气罐区等可能发生气体泄漏和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加强通风。

在气体区域工作的人员应携带气体检测和报警仪器;作业前,应检查工作场所的气体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检查确认气体含量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24条氧气系统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爆炸事故和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为员工配备适合其工作岗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员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冶金企业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气体、氧气、氢气等危险化学品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防火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煤气柜的容积,合理选择柜位,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并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检查和验证。对超过使用年限、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要及时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九条冶金企业在从事维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危险检修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由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批准。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冶金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逐步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冶金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冶金企业特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由两人以上* * *共同进行;检查和处理应当依法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处罚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的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元以上0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

(二)燃气生产、运输、使用、维护、维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招用劳动者,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