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条例(2006年)

第一条为了防范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和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款业务、支付结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履行反洗钱职责。第四条根据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资金的监控;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调查职责范围内的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举报涉嫌洗钱的交易活动;

(六)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反洗钱相关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和分析人民币和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全国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信息和可疑交易报告;

(三)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更正人民币和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和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所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界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或者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内部反洗钱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提高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进行身份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核对登记,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交易的目的和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之前获取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确保与其有代理关系或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识别客户,并能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信息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