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1.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不协调。第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9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导致了中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适用上的双轨制:一是股东出资原则不同。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法定资本制,即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施细则第31条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最后一次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纳。第二,公司机关设置不同。按照《公司法》第37条、第45条、第52条,中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设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据《合资企业法》第六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二,公司法和证券法不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颁布时(1999颁布)还没有《证券法》。因此,在制定公司法时,为了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由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只能在公司法中规定,如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审核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等。此外,《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比如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审批权限的问题,股票溢价发行价如何确定的问题。2.公司法本身存在的问题。第一,部分规定存在错误。比如《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违反了公司法理。二是有些没有明确界定。《公司法》有八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应当作出规定或者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如《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股票,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关于股票发行的种类,公司法只规定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而国务院至今没有对其他种类的股票作出规定。其他缺乏明确规定的类似条款还有第71、80、155条。第三,有些规定不好操作。如《公司法》第18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但对合并协议的具体内容、合并协议的效力以及出现问题如何处理等都没有规定。第四,很多规定不完善。比如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适当性保护的规定需要完善。其实中国的公司法起步很晚,目前内地的经济发展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实应该说内地经济发展的步伐比公司法上的要快得多。而内地市场的经济环境更为复杂,这些存在的问题需要逐步规范。协调和巩固中国巨大的投资市场需要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