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等人员,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者变更,应当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任或者变更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违规决定由谁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对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和其他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资格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和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验,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审计等方面的工作经历;

(四)无《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基金从业人员;

(五)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银行、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查申请书和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作经历证明;

(四)最近三年由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评审报告或专家意见;

(五)对候选人的考察意见;

(六)考生身份、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七)拟设立基金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为中文,一式三份。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和审查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候选人进行考察。考察和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有记录,并由考察人员和考生签字。

第九条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章程等规定作出聘任或者解聘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考生自取得岗位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拟任职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位的,其岗位资格自动失效,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解聘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交任免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财务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

(三)最近三年未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有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5)直系亲属未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申报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至第(六)项和第(九)项所列材料。

聘任独立董事的申报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的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基金托管银行解聘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解聘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决议;

(三)解聘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被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查。解聘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该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报告。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伙同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其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认真履行基金合同、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违规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未经规定程序擅自离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出席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落实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业务稳健运行和所管理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和业务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和公司投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不受他人干涉。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有效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完整。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趋势,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候选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三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档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性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从事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披露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不得在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任职。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自知道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处理的;

(二)辞职、辞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私拟出境超过1个月,或者逾期未归的;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国外或已在国外定居的;

(五)在非经营性事业单位兼职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

督察长有上述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受到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惩戒,或者被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获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和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理人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不能同时履行职责,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由谁代为履行职责的,大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并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失效,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实、谨慎、勤勉和忠实义务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聘用机构暂停或者解除其职务:

(1)最近1年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收到警示函并被监管后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惩戒、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的;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前条规定作出推荐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介绍机构说明。职业介绍机构对拟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停职或者免职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依照前款规定被解聘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辞职制度,对辞职审计、辞职审核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制度,对辞职审核等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附有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离任进行复核,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复核报告。

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离职进行审查,并自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附有被审核方的书面意见;被审核方拒绝对审核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交接,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未受聘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露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职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批,擅自选聘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含有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程序罢免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中国证监会提出的暂停或者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人员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的。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违反本办法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直接责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