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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防范风险,促进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是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监管,督促信托投资公司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处理好防范风险和健康发展的关系,依法合规经营。信托投资公司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体系,未雨绸缪,防范风险。凡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和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规向上述行业投融资。信托财产用于热点行业投融资的,要向委托人明确国家政策,披露专项信息,严格落实各项风险管理措施。
各银监局要切实做好“窗口指导”,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提示,检查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期改进;对拒不改进或限期未改进的,立即暂停相关业务。要以风险防范为中心。检查审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和五级分类准确性,努力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
第二,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监管。根据属地监管原则,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应检查信托投资公司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办理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在其注册地以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业务的,应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如在注册地以外发现违规行为,当地银监局应立即通知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并配合注册地银监局进行查处。
三。加强信托业务监管,跟踪信托合同的执行和履行情况,持续监管信托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时,必须勤勉尽责,严格实行分账管理;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信托当事人或合同约定的人进行充分披露。未经相关委托人同意,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不得相互交易。
各银监局应督促信托投资公司每月逐笔报告集合信托业务风险状况;要重点监管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公开营销、办理附加协议、保底条款、虚假代理业务、挪用和擅自改变信托资金用途等情况;要通过走访、信函等形式,重点向委托人了解信托业务的合规性。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在《产权信托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加强对产权信托的监管。对以财产受益权转让方式募集资金的业务,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
四、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业务的监管,建立健全投资组合管理、风险控制和投资评估制度。截至接到本通知之日,对于所有新设立的由信托投资公司确定管理方式的证券投资类集合信托计划,1个集合信托计划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资产净值的10%;由信托投资公司确定管理模式的单独管理的资金信托,1资金信托持有的1上市公司股票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由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所有证券投资信托,持有65,438+0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该公司发行证券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65,438+00%。
各银监局要对信托投资公司已发生的证券投资业务进行清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投资,要立即纠正;在清查中,要特别关注信托投资公司是否管理尽职,是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要通过信托投资公司控制或关联的证券公司,认真核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业务的风险。对投资组合管理、风险控制、投资评估等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的,要立即指出,限期改进并持续监控。
五、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根据属地监管原则,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的场外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负责监控场外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状况。信托投资公司未对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分别核算,在办理信托或代理业务时承诺本金或利息不损失,未按信托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信托财产,疏于风险管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自有财产损失较大的,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异地归集资金信托业务;情节严重、风险较大的,可以进一步暂停异地单独和集合管理的资金信托业务。在违规行为未得到纠正、风险状况未得到有效改善、相关机构和责任人未得到处理之前,不得恢复被暂停的业务资格。
六、采取坚决措施,严格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完善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不得将信托资金拆借给自己或其关联方,不得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不得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信托文件有规定并向委托人特别披露的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固有财产项下业务时,不得向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不得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发放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集团客户)的授信和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同一关联方的授信和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信托投资公司资本净额的65,438+00%;信托投资公司对所有关联方的授信和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信托投资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信托财产、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充分披露。信托投资公司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损害信托公司、客户和受益人利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应立即严格检查信托投资公司的关联交易。已超过上述比例,但不得发生新的关联交易的除外。对于超出的部分,要制定计划,限期清理压缩。对违规关联交易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厉处罚。
七、对重新注册审查事项实行持续跟踪检查。如在重新注册时发现弄虚作假,将严肃追究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按规定追究或建议追究相关考官的责任。对于重新注册前的原业务,要严格要求,加大清理力度。按照“月度监测、年度考核”的原则,对原有业务清理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严禁新增违法负债。资本不足或者准备不足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限期补充。对重新登记后长期使用超过规定比例的非法债务业务、投资、担保、拆借和使用借入资金的,要限期纠正,并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应当采取果断措施限制或者暂停其部分业务。
八、进一步加强对拟重新注册公司的监管。在重新登记完成前,除资产和原有负债外,不得开展新的业务。在拟转型信托投资公司转型完成前,银监局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禁止其开展任何新业务,并督促其按计划完成转型。如果无法实现转型,就要及时研究,采取进一步的市场退出方案。对仍在停业整顿的,要督促负责整改的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后续市场退出工作。各地监管部门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法》的要求,明确监管责任,做好机构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禁止从事收集资产、偿还负债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督促信托投资公司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要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聘请合格的独立董事,增强内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有效防止信托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预经营、损害风险管理。已经发生的,必须坚决按照银行监管法处理。对长期不健康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要坚决停止信托投资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
十、加强和改进对高管人员尽职和诚信的监管。各银监局应依法与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了解公司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在注册地长期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立即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建议公司限期更换相应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空缺的,应当限期选聘符合条件的人员。逾期未选聘合格人员的,暂停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对业务不熟悉、不能清晰把握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具备管理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要进行监督和警示;如果期限不符合要求,应建议公司立即更换。对不接受或故意回避监管谈话、对监管谈话敷衍塞责、不认真负责地回答监管部门询问,甚至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高管人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罚,并及时予以通报,记入诚信档案。违规且不执行监管意见的信托投资公司。除了依法及时处罚外,还应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取消相关高管的权力,直至终身任职资格。有不良记录或者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处罚的,不得担任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各银监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作风到位、监管到位。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正常经营、筹备登记、实施重组、未完成市场退出的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重点是业务风险的监管。要明确各种重大风险,做好监管预案,多做工作,稳妥处理。要不断完善监管责任和问责制度,确保监管政令畅通。对不认真落实审慎监管要求、失职渎职的,要及时严肃处理。各银监局要注意深入实际,总结经验,做好工作,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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