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动模式的变化

一、现行立法对股权变更模式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就股权变动而言,既有转让、质押等法律行为引起的案件,也有继承等事实行为引起的案件。本文的重点是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所以只讨论转让和质押两个方面。纵观目前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与此相关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采取登记对抗制,但不清楚股权变动采取的是意识形态主义还是形式主义。

《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和优先购买权规则,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补充给付,将影响股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顺利变更。

《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解释该条,似乎记名股票的权利变更的标志是“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否则,该条后半部分不会使用“转让后”的措辞。当然,本文中的“转让”一词也可以理解为不规定权利的变更,因为“背书转让”是一个成语,只是股票中交割行为的变形。能否触发权利变更,要看其他条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转让中的债权形式主义,即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并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生效。

《公司法》第145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权益变动一般采取登记要件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法》为股权模式的变化提供了类型学。无记名股票和上市公司的权利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但前者通过交割引起权利变动,后者通过登记引起权利变动;但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与非上市公司股权变动方式,没有明文规定,需要说明。

《物权法》的通过似乎进一步明确了股权模式的变化。从第226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对股权质权的所有权利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除非当事人同意,质押只能通过登记程序才能有效成立。只有上市公司股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其他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如果《物权法》将无记名股票视为与所有权一致的特殊动产,不存在质押,那么在无记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权变动方面,与《公司法》是一致的。然而,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模式的解释和法律适用中,却出现了股权转让采用登记对抗,而质押采用登记要件的尴尬局面。因为让与行为引起根本的权利变动,质押只是为权利设定了负担,而后者对权利变动的要求却比前者严格得多,这显然是矛盾的。

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物权法》和《公司法》的起草者不同、立法理念不同以及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的背景。目前,当务之急是对我国股权模式的变迁进行深入研究,以便做出选择。如果不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既然工商登记不能引发股权变动,那么股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除了当事人的约定,还需要某种形式吗?如有必要,应以何种形式作为权利变更、股权证书交付和背书或股东名册登记的要件?

由于无记名股票与上市公司股权模式的变更在《公司法》和《物权法》中已经达成一致,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文不做进一步讨论。

二、股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原因

单独解决股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可以做到。只有债权的形式主义才能更直接地解决问题,而利己主义则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体系的帮助。债权形式主义在这里虽然有优势,但似乎还没有到非此即彼的地步。《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解释为有效和禁止。本文主张股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绝对权利的优先性为代价,意思主义会交换交易安全,这会给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的区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如无特殊原因应尽量避免。海因·卡茨指出,所有的绝对权利都必须公开,这样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才能将这些权利考虑在内,避免侵犯他人的权利。即使与登记对抗效力相结合以弥补自愿主义的缺陷,也因其自身的矛盾而应尽量避免。事实上,我国《物权法》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原则,仅将登记对抗适用于交通运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少数例外情形,且均有非常特殊的原因。比如,车辆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为民法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具有动产的属性,物权变动在登记时不发生效力,但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我国采取登记对抗制,主要是基于“适应国情”、“提高效率”、“降低登记成本”等考虑。本文在此不赘述。显然,股权变动不存在这样的特殊背景,理论上更倾向于将股权视为动产,不宜轻易将其权利变动模式解读为意思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

其次,如果着眼于整个民商法体系,就整个物权变动模式的设计而言,将股权模式的变动解释为债权形式主义的优势就更加明显了。因为已经得出结论,无记名股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变更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应尽量避免人为拆分各类股权的变更方式。虽然《物权法》对记名股票质押采取工商登记主义不是最佳选择,但也不会走到抛弃债权形式主义而采取意思主义的地步。股权变动采用债权的形式主义,仅根据不同类型股权的特点设计权利变动的外观标志,在逻辑上更为顺畅,在制度上更为美观。

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意思主义给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的区分带来的麻烦,以及整个股权制度中权利变动的系统美,仅考虑操作实践层面,意思主义仍然会有不小的问题。因为如果股权随债权的意思而变动,那么交付、背书、登记都可能成为对抗的要件。在一股多卖的情况下,三种公示方式分别被不同的人采用,法官必须苦苦思索哪种公示方式在对抗中更有效。相反,如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以法律条文明确股权变动的公示要求,自然可以避免上述麻烦。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股权变动模式中的债权形式主义明显优于自愿主义。但上述分析都是从效用的角度分析债权形式主义的优越性,并没有正面回应意思主义提出的两个论点。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如何解释《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登记对抗的明文规定;第二,如何解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的做法。

在这方面,有必要区分股权对抗效力的变化和股权对抗公司效力的变化。前者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变更能否对抗第三人,主要是民法问题。后者指的是受让方能否根据股权变动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提出质疑,这是组织法的问题。由于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它既具有类似物权的处分权,又具有类似债权的请求权,还具有公司出资人的身份权。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主要针对身份权,即公司是否承认受让方为公司股东,影响后面的对抗效果。因为不创设股权证书,所以没有字面意义。公司分红或接受股东行权时,不能根据股权凭证本身确认股东资格,还要考察其他因素。由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公司每次召开股东大会或分红时单独确认股东资格非常不便。对于公司来说,最简单有效的方案就是根据股东名册来确定股东的范围。从经济角度来看,让公司通过调查确认股东资格,比仅仅通过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范围来督促股权受让方主动登记过户,效率要低得多。于是就有了股权变动“不登记,不对抗公司”的立法。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实是对两种不同意思的股权变动对抗效力的误解,因为无论根据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还是根据我国权威专家对公司股东名册对抗效力的理解,都无法对抗未登记的公司而非未登记的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实际上是对外国立法的误解,应当进行目的限定。

对于《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股权形式要件的变更,笔者认为这构成了法律漏洞,应当结合股权制度要件的变更进行补充,而不是反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解释。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一样,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主要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考虑的重点应该是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和制度上的连贯性和逻辑性的一致性。以上两种学说没有区别,只有优劣。如果接受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优于意思主义的结论,最佳方案应该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尽量从解释的角度分析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比如将股权解释为动产,参照物权法,而不是轻易解释为意思主义,这样会带来更多的问题。

第三,债权形式主义下股权变动模式的具体设计。

我更倾向于在公司法中规定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因为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毕竟不同于动产,其公示方式有很多特殊性。比如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了股权凭证的交付,可能还有背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不同的公示方式,这里又有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本文主张区分“有形无形财产权”发展的不同阶段,对权益变动的表象迹象进行分类。

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形财产权的物化。近百年来,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权在产权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无形财产权没有实物形态,当权利发生变动时,利害关系人往往无从知晓,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于是无形财产开始出现有形化趋势。有形无形财产的第一阶段是“颁证”,因为无形财产权利最基本也是最简单的公示方式就是颁发或变更权利证书。对于经过认证的无形财产,其权利的归属、内容、负担、期限等都可以在权利证书上体现出来。而且原则上发证机构只发一份权利证书,权利证书成为该权利公示的唯一凭证。当然,对于需要登记转让的无形财产权,相关机构的登记簿也是显示权利的重要标志。这样,权利的变更就可以通过权利证书的制作和交付或在相应机构的登记来实现,即权利的转让或质押可以通过权利证书或登记的交付产生公示效力。

为了进一步便利交易,一些需要较强流动性的无形财产权发展到了物化的第二阶段,即“证券化”阶段。对于进入证券化阶段的无形财产权,如上市公司股票、根据《证券法》发行的债券等,除了权属证书外,交易或质押还必须背书,才能进行权利变更。背书程序成为证券化权利变更的最标准甚至唯一依据。

基于此,本文主张根据其物化的不同阶段,为不同类型的股权配置不同的权利变动模式。具体来说,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其转让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可能会出现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此不宜规定出资证明书的背书转让为权利变更的标志,更合适的选择是采取工商登记要求的模式,而这也可以考虑到与《物权法》第226条的协调。但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采用背书引起的权利变更模式是合适的,因为如前所述,当事人采用工商登记的原则成本太高,不符合效率原则。而且从《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来看,这种解释更符合该条的字面意思和交易习惯。关于无记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份,《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应当交付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办理转让登记。这样,我们可以建立一个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型,但不同类型股权的形式要求存在一些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