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在被投资的创业企业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型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并处于创建或改建过程中的成长型企业,但不包括已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手续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支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手续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支持。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分为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发改委;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其投资和经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支持。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备案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咨询企业作为管理咨询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管辖。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咨询企业,应当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第九条向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或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654.38+00万元,且所有投资人承诺在注册后五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的实收资本。
(4)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人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人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人民币1万元。所有投资者应以货币出资。
(五)至少有3名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职责。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咨询企业作为管理咨询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咨询机构须有至少3名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职责。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者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章程等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出资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管理咨询机构委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a)管理咨询机构的章程和其他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咨询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咨询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第十一条管理部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请。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于“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