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规定?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和责任由下属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分行的诉讼状况。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与其他具有诉讼资格的组织一样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诉讼主体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分行的民事责任由依法设立分行的总行承担。此外,分公司还具有独立承包能力。

3.分行和总行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和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在诉讼中,总行可以直接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责任。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被告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分公司和总公司多为共同被告,他们决定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执行时,一般先执行分公司的财产,总公司的财产不足。

作为上述分支机构和总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可以将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商业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除外。”因此,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是被告。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总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

4.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5、总行对分行的债务承诺。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另外,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在经济上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清偿。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在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但实际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总公司。

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无需先向分公司索赔。

6.关于分行的其他规定。

《公司法》第211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