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利分配请求权及其司法救济
(1)股息请求权的性质。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可以从抽象意义和具体意义两个层面来讨论。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在公司中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和权力。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股利分配抽象请求权是股东享有的一种固定权利,不能被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剥夺或限制。因为公司经营的风险,股东能不能拿到分红都是未知数。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
特定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股利支付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时,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根据其持股类别和比例,请求公司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股利分配的具体请求权是债权,其实质是股东对决议认可的真实可分配金额的给付请求权。美国学者汉密尔顿也认为,股利一旦宣布,就成为公司的债务,不能被董事会撤销或废除。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2)分红的条件。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分红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分为两类——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公司有实际利润可供分配。
虽然股利分配是股东的本质权利,但由于股东的利己主义,可能会被股东强行、不合理地分配,从而危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对股东的分配只能来自公司的利润,而不能来自公司的资本。但即使公司有利润,也不能分给所有股东。为了增强公司的发展潜力,提高公司整体对债权人的担保能力,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各国公司法通常对公积金的提取作出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公积金的提取,即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先用利润弥补亏损,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本条规定,公司用于分配的利润必须是扣除一定金额后的余额,扣除顺序如下:
1)所得税,分配必须是“税后利润”,公司利润要先扣除所得税。
2)弥补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的,不得提取。
4)提取公积金,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提取公积金。
公司按上述顺序纳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税后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因此,对于公司红利的分配,经股东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股东没有约定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2.程序性条件: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已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满足利润分配的实质条件,并不意味着股东就可以获得分红。只有经过合法的决策程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后,才能将利润转化为红利。公司的这一决策程序,就是分红请求权的程序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虽然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可能比董事不太了解;而股东可能更关注眼前利益和自身权益,对公司未来发展关注较少;尤其是当股东人数众多时,往往很难形成一致合理的分配方案。因此,董事会提出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是否通过,双方相互制约,兼顾了公司和股东双方的权益。
但是,一个公司是否申报,如何分配红利,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实。这种公司决策取决于很多因素,比如公司的类别(封闭公司还是开放公司,非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现状,税法的影响等。[8]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规定,股利分配的决策机构是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自主决定公司的股利分配。
只有同时满足股利分配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公司的股利分配行为才能生效,股东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第二,各国公司法中的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保护制度对股利分配决策程序有相应的规定,因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类别不同而有所不同。当决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小股东的合理期待权时,也给予小股东一定的救济权。
(一)美国强制性股利分配制度
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力属于董事会。董事会关于是否分配股利的决定大多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享有免于诉讼的权利。美国的股利政策可分为强制股利和任意股利:强制股利是指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就应该支付给特定股东的股利。强制分红以外的未指定比例的分红为任意分红。
但是,如果董事会行为不合理,恶意武断并滥用其自由裁量权,扣留股息,法院将使用其衡平法权利要求董事会宣布股息。著名的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福特汽车公司成立于1903。最初,福特汽车的售价超过900美元。除了每个季度正常的红外线分配外,公司还经常收到额外的红利。在价格一再下跌的情况下,为了给未来的投资和扩张储备足够的资金,公司宣布在1915 16个月后不再进行额外分红,导致公司超额资本1916超过10万美元,占公司股本。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福特汽车公司应向道奇兄弟支付65,438+09,275,386美元的股息。法院认为,考虑到公司的巨额超额资本,拒绝分配股息违反了董事对股东的义务,与公司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寻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股东首先要用尽公司的救济手段,即要求董事会先支付股利,这有利于董事会纠正其不当行为,避免诉讼成本。强制分红的前提是公司有足够的法定盈余,但如果董事会认为不应该分红,只有足够的收入或盈余分红,法院不会强制董事会分红。只有证明了董事会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法院才可以下令分配红利,而不是由董事会判决,而且滥用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欺诈或恶意或明显不公的证据证明。如果股东能证明控股股东有赶走小股东的意图,可以认定为“恶意”;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过高的岗位福利和薪酬等。,可以进一步认定存在“恶意”。
(2)在英国,公司股息的支付必须由公司授权的组织宣布。公司章程通常规定公司分红的宣布由普通股东大会决定,但有时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宣布公司分红的分配,此时董事会享有专属权利。
在英国,法院有权综合所有证据(包括作为持续经营公司的要求)来判断决策程序是否公正。在relandi brothers ltd的案例中,该公司从未支付任何股息,其通常的做法是以报酬的形式向所有董事分配利润。原告被解除执行董事职务后,不能继续分享利润。普卢曼法官指出:“该公司实际上没有支付任何股息。它的政策实质上是将公司的利润分配给董事们...但原告在其诉讼中并未提出公司未分配股利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公司未分配股利可能有其充分的商业原因。”由此可见,如果原告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普卢曼可能会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采取了保留分红的形式,而没有充分的商业理由。英国1985《公司法》第459条明确规定,允许股东以执行公司事务构成不正当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法院令状。法院的令状当然包括强制公司向股东派发股息。
(3)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利的分配通常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如法国、德国。德国《股份法》还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形式的收益分配。
在法国,只要股东大会的决议从公司利益的角度来看是正当的,股东大会就有权做出是否分红的决议。在Chabonaire案中,最高法院在适用“滥用权利规则”审查股东大会行使权力的情况时,认为股东大会提取8,500万法郎公积金是在考虑了公司以外币支付股息的义务所产生的风险之后,基于公司的利益。法院宣布,法院作为最终裁判,宣布股东大会基于公司利益的所有决议有效;否则会以滥用权利为由作出无效判决。法国最高法院将法院的作用描述为:“当涉及公司财产管理时,法院不能取代股东大会的独立决策,但法院有责任监督和控制这种决策,尤其是当大股东玩弄权力,牺牲小股东的利益,谋取自身利益时。"
这些国家将股利分配作为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经营判断范畴。宣布后,股息成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一般法院不干预,不强行分红。但是,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时,法律有必要介入,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不受不法侵害。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强制分红的诉讼机制,为抽象的分红请求权提供了直接保护。当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我国现行公司法为受害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渠道。
(一)请求利润分配的诉讼。当股东主张具体股利分配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利润分配。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无异议,但对决议的执行有异议。有可能是公司没有执行决议,也有可能是决议执行有瑕疵。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其按照利润分配决议进行分红。
(2)公司决定不分配或少分配股利时,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诉讼仅限于决议的程序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首先,公司章程中对分红的具体约定是分红的约定条件。利润分配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其次,如果作出不分割或者不分割股利决议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撤销诉讼;三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确认诉讼。
(三)公司无相关决议时,要求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公司法》第40条、第41条、第102条、第111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权和自行召集权。虽然无权主张会议内容,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董事会未提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未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
因为利润分配方案是由董事会制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法院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分两种情况,要求董事会先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再另行起诉,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二是允许原告追加诉讼,两起诉讼合并审理,要求公司限期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第二种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股东大会的最终决议可能是分配利润的决议、暂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或其他关于利润分配的说明。
(4)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且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该规定,公司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公司存在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未向股东分配利润;3.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每年达到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4.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但股东会决议按法定程序通过;5.持异议的股东向公司提出收购他们股份的请求。具备上述条件,公司有法律义务以合理的价格收购持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公司未能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或者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60日内达成股份购买协议,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为排挤小股东而决定不分割或分割股利时,受害股东能否请求法院审查公司决议的合理性,并强制公司直接向其分配一定数额的股利,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商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中形成了“商业判断原则”。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点:1,与业务判断的相关事项无利益关系;2.在当时的情况下,你可以合理地相信你所知道的业务判断事项的范围是适当的;3.理性地相信商业判断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做出的。根据商业判断标准,符合相关构成标准的商业判断,无论最终执行结果如何,都将受到法律保护,董事不承担责任。商业判断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保护那些合理的、充分知情的商业决策,无论其事后是对是错,以此来鼓励冒险和创新的企业行为。商业判断原则实际上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自治的本意是将公司锻造成公司内外独立的法律主体,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公司内外事务。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干预这种决策和管理。
(A)公司自治要求司法部门谨慎干预公司的利润分配。
在复杂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公司享有广泛的自主决策权,并不断趋利避害。股利分配是公司自主决策的重要事项之一。股东的盈利能力既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也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换句话说,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义。公司的判断可能会受到两种观念的影响:一种是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的观念;二是股东长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选择什么样的思路,取决于股东大会上股东的竞争,没有合法与非法之分。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一样,有利于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应对公司未来面临的经营风险,为公司未来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股东也可以收获水涨船高的收益。因此,公司是否提取任何公积金都与维护股东的分红请求权相兼容。一般公司都愿意奉行放水养鱼的经营策略,大量提取任何公积金,适当减少分配给股东的分红总额。
股利分配政策也可能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投资机会、融资成本、债务契约、法律限制等的变化会使公司做出不同的利润分配决策。无论公司选择何种股利政策,采取何种形式的利润分配,只要不违反股利分配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原则上都是公司正常的经营判断。如果司法机关轻易干预公司的经营判断,将会严重约束公司在快速变化的市场经济中自主表达意志,从而干预公司的自主权。
此外,考虑到法官业务知识的欠缺、利润分配的技术性以及保证董事积极决策的需要,法院也很难干预公司的经营判断。如果由法院代替公司进行商业判决,必然要牺牲商业交易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导致诉讼成堆,大量案件悬而未决,不仅影响交易安全,还会增加诉讼成本。
事实上,司法审慎介入公司经营判断原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普遍遵循的原则。尽管不断发展的成文法明确赋予了法官更多干预公司事务的权力,但司法实践表明,法官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一些突破传统干预公司商业判断的案件被批评为“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粗糙的业余方式”。
(B)需要司法例外来干预股息分配纠纷。
公司自治在立法安排上主要以两种形式实现:一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制定自己的法律。即法律将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公司成员和经理人员的根本规则,赋予其内部章程的地位。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特定主体具有法律效力,包括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和公司。公司制定自己的法律,从而达到管理自己事务的目的。第二,基于多数决定的自治——决定自己的事情。法律为公司设立自己的管理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决策,从而形成公司意志,对外表达公司意志,使无生命的公司通过法律拟制成为独立的人格主体。
但是,公司自治文件(决议)的形成并不是基于所有参与人的一致同意,而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的。无论是制定公司章程,还是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都实行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由于这种意思自治存在“多数决定”的问题,达成的决议可能是一种“虚假的”或推定的“意思一致”因此,不能将公司章程简单理解为与属人法中完全相同的契约。同样,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属人法上的契约。必要时,法院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代替公司做出商业判决,有时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实现真正的公平和实体正义。
在公司股利分配问题上,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利益,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公司的意志,做出不分红或不分红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盈利,股东要求分红的权利也无法实现。在法1976朗罗伊诉彼得案中,某公司20年未分配红利,其公积金金额高达公司资本的161,而大股东作为公司经营者愉快地从公司领取丰厚的薪酬,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当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合理地剥夺小股东分配股利的权利时,应赋予受害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
(3)司法介入公司股利分配纠纷的合理限度。第一,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如前所述,公司自治表明法院一般应尊重公司内部的决定,相应地,公司内部的纠纷应按照“私了程序优先”的原则处理,这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法官首先要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做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意志表达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当公司自治被滥用,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损害,公司的法律秩序被扭曲或破坏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决代替商事判决。
第二,原则是寻求内部救济,司法救济为例外。这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在进行实质性干预时,应首先寻求公司内部救济的途径。只有在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了协议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进行实质性的公力救济。因此,司法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的底线是:纠纷当事人是否用尽了内部救济?如果没有用尽内部救济,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帮助当事人启动内部救济程序,而不是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第三,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法院形式审查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公司决议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合法,实质审查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公司决议在实体上是否合理。在两者的平衡中,法院首先要考虑的是形式审查的问题,形式审查只审查和判断公司决议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而不判断公司决议的合理性。公司决议的合理性是公司权利范围内的独立判断,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只有在公司决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决策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介入进行实质合理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