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主要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者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或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将从供应商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是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品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从出租人处将物品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应商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资者;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的章程;
(四)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和风险防范制度;
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投资者分为主要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占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投资者是指主要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主要投资者应当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且不低于8%;
最近1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1.遵守注册地的法律法规,最近两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1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13.遵守注册地的法律法规,最近两年内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以生产适合融资租赁交易的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末净资产比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的法律法规,最近两年内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主要投资者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投资者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可以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投资者。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5,43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金融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筹建和开业材料以中文版本为准。资料受理和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筹建申请书,包括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额、经营范围等。拟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公司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4.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包括投资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和投资协议。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投资者最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完成后,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文件:
1.筹备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
中国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证明;
3.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比例;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名称、营业地址、性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停业、清算等事项;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简历和资格证书;
6.拟开展业务的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体系;
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必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1.更改名称;
第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4.变更注册资本;
5.股权变更;
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注册地或者经营场所;
8.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9.合并和分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解散: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5.其他法律原因。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自行或者应债权人请求申请破产的;
2.因解散或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金融租赁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销或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1.融资租赁业务;
2.吸收股东65,438+0年及以上定期存款;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4.将应收租赁款转让给商业银行;
5.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银行间贷款;
7.向金融机构借款;
8.境外外汇贷款;
9.出售和处置租赁物品的剩余价值;
10.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独立运作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全面、审慎、有效和独立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的类似交易。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2.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构成;
相关方的信息收集和管理;
4.关联方的报告和承诺、识别和确认制度;
关联交易的类型、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6.回避制度;
7.内部审计监督;
8.信息披露;
9.处罚措施;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的5%以上,或者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的65,438+0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做出决定时,关联交易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为承租人真正所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抵押、权属有争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存在其他权属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应当以标的物的购买价格为参考,该价格合理且不违反会计准则,不得低价购买,不得高价购买。
第三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售后回租业务,应当真正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1.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第二,单一客户融资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扣除授信时承租方提供的保证金;
3.单一客户相关性。金融租赁公司对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的30%;
四个群体的客户相关性。金融租赁公司对所有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的50%;
5.银行同业拆借比率。金融租赁公司的同业拆借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的100%。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坏账准备制度,按时足额计提坏账准备。不计提坏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和标的、交易价格和定价方式、交易损益、关联方在交易中持有权益的性质和比例等。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采取暂停营业、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托管或者督促其进行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取消。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银监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