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发起人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出了详细规定。以下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解读。欢迎阅读参考。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依法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在未清偿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了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主张赔偿。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解释

《公司法》规定,全面履行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但前面的条款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提起诉讼,而本条确立了未依法足额出资的可诉性。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对不依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出申诉,可以要求其改正出资,缴纳或者偿还出资。但值得商榷的是,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否追究未依法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律师个人认为,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另一方面违反了股东对公司的如实出资义务,因此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独立追究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于不依法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也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不应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根据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和利息的范围,这一限制包括股东的全部对外负债。然而,当他们的负债达到极限时,任何人都不能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责任之所以有限,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特征。股东对公司只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没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但是,当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应当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减轻债权人负担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股东承担的义务仍限于出资范围,不会改变。

该条确立了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对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大大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一方面,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仅要对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对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发起人并不仅限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是第一条界定的发起人,包括设立有限公司时的股东。另一方面,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仅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应当在公司成立时对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督义务,保证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