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追加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为被告。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一般情况下不能承担作为独立被告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分公司和总公司多作为* * *被告,判决* * *承担责任。但是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的物业,执行总公司是不够的。
但如果该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的分类,具有较强的清偿能力,则只应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工作的通知》第八条精神,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是被告。如果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然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理。因此,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不予准许。原告起诉时只选择一个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的,只要该分支机构还存在,就应当准许。只有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发现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来保护债权。
希望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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