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处罚和处分
交强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和核算的;(四)强迫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五)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六)拒绝履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了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有权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有权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经营许可,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消极对待许可,拒绝或拖延为投保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等。同时,保险公司不得不利用其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侵害投保人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确认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明确列举了保险人可能存在的具体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大致可分为七项。具体如下:1。拒绝或者拖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基于利益、成本、未来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推诿、借口、踢皮球等方式拒绝投保人,甚至公开拒绝,或者以增加投保程序、附加条件、规定不合理的投保时间、地点等方式拖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人为给客户制造障碍。承保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是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于已经获得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来说,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保险公司在取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许可证时,有相应的承诺。拒绝或拖延承保直接违反了其对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承诺。而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保监会也有相应的预期,即被强制接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资质的保险公司,不应拒绝或拖延承保,因为为了保证自己获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监会会强制保险资质的保险公司有可观的利润,在给予许可时,会对其进行地域和数量上的控制,以达到宏观平衡。但是,保险公司的拒绝和拖延会破坏这种平衡关系。因此,本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所选择的保险公司在取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许可后,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为了体现这一规定的强制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拒绝或拖延承保的法律责任。2.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保险费率调整的有关规定,擅自变更保险费率,甚至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变更保险费率。根据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按照整体不盈不亏的原则确定,由相关专业机构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计算评估得出,结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收益和风险确定。擅自变更保险费率,本质上是擅自改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分配,总体上有利于保险公司,不利于投保人的变更。因此,保险公司这种明显的自利行为应该被禁止和处罚。在不同时期,保险公司也可能遭遇经营亏损,但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利益,条例也规定了相关的调整制度,以保证保险公司不盈利、不亏损。对于暂时的和个人的损失,很可能会增加一般被保险人的负担。而且,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是利益分配的一方。如果它可以不遵循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自行调整保险费率,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利益主体,无权擅自变更保险费率。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是指保险公司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单独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收入和成本进行独立核算,而是与保险公司从事的其他保险业务混合经营。独立经营是指在人员设置、管理指导、业务处理、绩效考核、会计核算等方面独立,与其他保险业务明显分离。《条例》明确禁止混业经营、混业核算,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商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独立核算,可以清楚地知道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真实盈利情况,从而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合理确定保险费率提供依据。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不仅会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理和赔付,还会失去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状况的数据依据,难以合理调整保险费率和评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整体经营状况。4.强迫被保险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主要是指违反自愿原则,强迫被保险人订立其他商业保险合同或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附加商业保险条款,以谋取更多的商业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强制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是一种义务,对保险公司也是一种义务。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规定的保险费率和其他条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商业保险合同具有自愿性和营利性的特点。侵害被保险人利益强行推销商业保险,不仅会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也不符合商业保险的特性,会阻碍商业保险自身的发展。依靠这种强制约束模式,必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害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5.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不具备法定条件解除保险合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不得解除的除外,保险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除法律或合同禁止保险合同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53条规定,在责任开始后,申请人可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不得违反规定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也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违反专用条款;(3)风险增加;(4)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灾义务;(5)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条例》第14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除非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根据本条例第11条的规定,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种类、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对于重要事项以外的事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外,该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程序:被保险人未履行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解除合同前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规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从反面理解,即规定了保险合同不能解除的条件,即保险公司不得以这些条件以外的其他原因解除合同。还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公司违反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时,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否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首先,保险合同中关于终止条款的规定有两种:(1)保险合同中写明本合同不得终止。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约定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违反了”。(2)保险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但保险公司不符合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给予处罚,条例中并未明确。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在没有明确禁止和处罚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不予处罚,只能视为普通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拒绝履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损失后,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核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范围不仅包括赔偿保险金的全额,还包括法定期限内的赔偿保险金。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将被视为拒绝履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得到及时赔付。7.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为抢救伤者需要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未在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经核实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有义务配合保险公司的支付或者垫付。保险公司有上述七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是保监会责令其纠正错误行为,积极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将视情况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违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该保险公司停止经营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不影响在此之前的保险业务受理和理赔,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合理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