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重大国际合作交流活动,重大涉港澳台事务;
“(十一)制定或者调整与证券登记结算相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2.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新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将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三。将《再融资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要求的最新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告”。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准或者不批准”。
删除第十六条。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除第十九条。
删除第二十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续动态跟踪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人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删除第八十一条。五、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实行全额结算制度或者分级结算制度的,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删除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暂停、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变更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将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并提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将第九十八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事先报告”。
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中的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未申报的”。
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不及物动词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任职要求。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a)提交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期货从业资格证明、资格证书;
“(五)期货公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中“期货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 并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a)提交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客户资产处置情况以及变更后的住所和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期货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报送备案材料时,还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公司”。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a)提交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和期货从业资格证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报送备案材料时,还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妥善处理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终止其业务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a)提交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算期货业务、终止业务活动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报送备案材料时,还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取得境外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a)提交报告;
“(二)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的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已经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期货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的,应当自取得境外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a)提交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
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