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企业律师,如何在不破坏票据的情况下,修改对方公司提供的明显对我公司不利的霸王合同条款?

如何解决购房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问题

“霸王条款”,确切地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情感表达,体现了非常强烈的色彩感。在法学理论上,相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未经双方协商重用而预先拟定条款的合同。合同拟定后,一方要么接受条款订立合同,要么不接受条款订立合同。因此,格式合同在英美法中被称为承诺合同或离职合同,在德国被称为一般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渊源。在交易时,市场参与者不仅要为交易对象(商品、服务和知识产权等)付出代价。),还要为交易的达成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在经济学上称为交易成本(不包括交易对象,不包括运输费和仓储费)。市场调研、情报搜集、质检、议价,直到最后签订合同、完成交易,都是费时费力的,都意味着交易成本的支出。所以,如果交易双方每完成一笔交易都要达成近乎完美的契约,那么交易成本是极其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的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可见,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市场交易发展的结果。那么,怎么会有天怒人怨的“霸王条款”呢?

垄断与“霸王条款”的出现密切相关。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哈瓦·瑞安的定义,垄断一词的本义是“独占权”,即一个制造商或几个制造商在给定的市场上对一种产品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大致可以分为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和经济垄断。

行政垄断是行政机构设置的市场进入壁垒形成的垄断,最典型的是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可分为垄断和自然垄断。垄断,如烟草、邮政等行业。自然垄断是规模经济导致的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使得一个行业只有在由一个企业生产时才最有效率。换句话说,一个企业生产的成本小于两个以上企业生产的成本,如果重复就会违背效率原则。比如“铁老大”就是典型的自然垄断企业。其固定资产使用年限长,难以挪作他用,沉淀性大。这种经济特征使得在同一区域重复铺设铁轨进行竞争是不经济的,只能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成本的增加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最后一种经济垄断是在自由竞争中,企业自身实力的绝对优势形成的垄断局面,如微软。

需要指出的是,垄断本身并不一定导致“霸王条款”,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只有垄断者在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增加对方的义务,减少自己的责任,才是“霸王条款”的真正源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那么,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尤其是垄断企业参与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如何在不削弱企业逐利积极性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完善的立法是强有力的保护手段。一方面限制了格式合同本身,符合现代民商法的发展趋势。比如德国在1976+2月颁布了《一般合同条款法》,规定对一般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异议的,由条款的使用者承担不利利益(第五条)。英国在1977中采用了不公平合同条款,特别是规范了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关于标准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格式合同也有专门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垄断的限制。从65438年到0890年,美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案。之后又相继通过了《克莱顿法案》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建立了完整的反垄断立法体系。而在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规散、乱、粗、不全,操作性差,市场已经出现了“彩电联盟”等垄断的雏形。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制定一部建立健康高效市场竞争机制所必需的科学严谨的反垄断法势在必行。

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垄断是政府管制的重要原因。政府监管的目的是保证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能够在公平、自由、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平等交易,避免出现与自由竞争相违背的情况。在国外,实现政府监管的手段之一是建立高效的执法机构。大概有三种模式可循:成立以美日为代表的准司法专门机构,如美国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拥有相当的权限,直接对国会负责,不归总统指挥,在执法中完全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其他机构干涉;二是设立行政机关执法,这是大多数欧洲国家采用的做法;三是司法执行,为行政机关提供司法支持。然而,在中国,没有统一的专门执法机构。反垄断职责分散在工商、卫生、贸易、质监等部门。这导致执法力量难以协调,执法效率低下。当务之急是建立统一的反垄断专门机构行使执法权,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它不允许出现违背公平自由原则的“霸王条款”现象,垄断企业的存在为其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提供了可能。只要垄断企业还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情就很难避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完善反垄断立法,建立反垄断机构越来越迫切。借助法治手段,根除“霸王条款”,维护市场公平交易,是第一条也是唯一有效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