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金融租赁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主要经营金融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允许在其他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和变更第五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在审查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租赁行业的竞争状况。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外汇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七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方可开展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包括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及其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拟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起人的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近三年利润情况)和市场预测;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申请应在3个月内予以批复。未被批准的,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6个月。逾期未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间,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筹建和开业申请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出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资金会计证明;

(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简历和资格证书;

(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的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拟开展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八)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未开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a)更改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5)调整所有制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