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二)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请。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备案了吗?还是?没有记录?的书面通知。对吗?没有记录?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业务范围限于:

(1)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和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3)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五)参与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咨询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被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股部分不受此限制。其他资金只能存入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证券。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后,可以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咨询机构管理咨询费用,建立管理费用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实现的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者或者管理咨询机构的绩效奖励,并建立绩效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提前确定一个有限期限,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务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挂牌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退出投资。国家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风险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经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经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咨询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

(二)资本的增减。

(3)分立与合并。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咨询机构。

(5)清算和清盘。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咨询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必要时,可在第二章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不定期检查投资运作情况。[第页]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未按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进行投资操作的人员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注销备案,自注销备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情况,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要劝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