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关机构、部门和事业单位。第三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无偿或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第四条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权属清晰。股权关系不明确以及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的股份不得转让。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者地区的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确定。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进行审计。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和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且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逐步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送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二章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应当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6543.8+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累计净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65438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累计净转让股份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者净转让股份累计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累计净转让股份数或比例合并计算。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实施。第十条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每年1前将上一年度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情况报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实施。第十一条国有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关于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的基本情况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新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转让的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和期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