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修订)
外资保险公司的唯一外方股东或者主要外方股东应当是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大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股东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合并计算。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入股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其所持股份,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风险处置由银监会批准,转让由银监会依法责令,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特殊情况除外。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份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第六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七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申请设立前1年末,是指申请之日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健全。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要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被批准;
(三)自有关主管机关出具意见之日起前三年内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第十五条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2年以上;
(3)无犯罪记录。第十六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65,438+0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准备报告,应当概括本条其他各项的内容。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银行入账证明原件复印件。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授权书,是指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该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