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经纪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人,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根据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收取交易费用,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第四条期货经纪业务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施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进行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一节设立第六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人或者类似的名称。第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超越其业务范围从事业务;不做无限责任的投资者;不违规炒股票;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八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出资不低于65,438+08万元人民币;

(二)有规范的章程;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15以上具有专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企业法人,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和注册资本;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通过初审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筹备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草案;

(二)股东名单、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三)最近两年经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拟任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七)拟聘用的其他员工名单及其资格证书;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相关的设施说明。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名称必须标明“期货经纪公司XX营业部”字样。第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上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申请人批准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具有完备的营业部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