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和邮政储蓄凭证;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

(4)特别提款权和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经营活动。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一切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第十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出口收汇核销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十二条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应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十三条个人因私在境外用汇,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局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超过规定限额携带外汇出境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证明。第十四条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和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第十五条外国驻华使领馆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缴纳。

前款规定以外的境内其他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并凭外汇局出具的售汇通知到外汇指定银行支付。第十六条境内机构聘用的外国专家的人民币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可以依法纳税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在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外国人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为外汇,依法纳税后可直接汇出或携带出境;人民币,依法纳税后,凭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十七条驻华机构和人员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凭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第十八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调回境内。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出售外汇必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二十条在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前,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条例》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第二十一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指定的政府部门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国外贷款应向外汇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必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