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1998《关于修改〈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修改《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的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