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的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连续持股期限超过65,438+0,80日的,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到期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的股份总和。第五条人民法院再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