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证券公司需要哪些资质和手续?
第六章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主要股东持续盈利,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
(五)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人。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和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和保荐。
(五)证券自营业务。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四)至(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中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和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和资产管理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证券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任职。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以及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录用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在公司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