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鸡蛋销售给大型超市,没有发票。我们被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销售利润怎么算?
至于超市要发票,你可以推迟一段时间,就告诉他们你在申请发票,稍等一下。
如果真的来不及,就去国税局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农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一条为加强对从事农产品经营的纳税人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农产品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产品购销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产品。
第四条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或者开具发票:
(一)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产品时,应当向对方索要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一般发票;
(二)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取得对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向省内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取得湖北省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销售发票);
(三)向个体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湖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使用购买发票时,应当如实提交《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和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产品品种收购;
(二)农产品经营淡季;
(三)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主要生产工艺、投入产出比和设备生产能力;
(四)纳税人为大型超市的,应提供农产品主要供应商信息。
第六条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后,应安排税收管理员重点核定以下内容:
(一)所收购的农产品是否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范围;
(2)税务登记场所是否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
(三)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农产品加工企业是否有相应的加工机械设备。
第七条税源管理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出售购买发票。确认销售的,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生产能力和销售情况,核定购买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和购买数量。经税务管理员核实签字后,报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初审,税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长终审。
税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农产品收购的淡季,对纳税人的收购发票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发售购用发票时,应当执行旧检新售制度。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具购货发票:
(a)项目已经完成,不得更改;
(二)票货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金额一致;
(三)全部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或发票专用章;
(四)逐条印发,不得汇总印发。
不得从未按规定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农产品销售发票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条从事农产品规模化经营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引导其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使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手工版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购货发票只在县(市)范围内使用。
采取送货上门方式购买农产品的纳税人,应当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收购发票,同时留存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和供应商身份证备查。
第十二条纳税人虚开农产品购销统一发票,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暂扣剩余的农产品购销发票,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
(1)设置现金账簿和存款日记账,按顺序逐笔记录收购资金的流向;
(二)建立农产品数量、金额明细账,按品种、等级、批次进行记录;
(三)设置销售收入明细账,按不同产品核算销售收入;
(四)设置库存商品明细账户;
(五)根据不同采购批次填写农产品出(入)仓清单,由采购人(采购人员)和保管员签字;
(六)农产品收购发票后,应附过磅清单、收据和付款凭证作为附件。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缴纳农产品收购款和结算销售款。
第十五条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建立“农产品经营纳税人管理台账”。
(一)农产品加工企业应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控:
1.了解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基本生产情况和工艺流程;
2 .掌握农产品在淡季的收购、收购和收购发票的使用;
3.账簿设置和核算;
4.在新的农产品收购季节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实地清查;
5.对采购发票信息进行查询分析,如有疑问进行实地核查;
6.掌握企业用电、用水等第三方信息;
7.每年第一季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上一年度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分产品计算农产品的投入产出比和单位能源消耗比。
(二)从事农产品流通的企业应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控:
1.掌握企业、主要农产品购销单位的基本经营情况;
2.农产品购销的主要对象应当是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备查;
3.不定期对主要库存商品进行现场盘点;
4.把握企业的毛利率。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经营情况确定应纳税评估对象,进行纳税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考核对象:
(一)农产品收购金额较大且异常的;
(2)产品产量、销售量和投入产出比异常波动;
(三)纳税申报异常或者税负明显偏低的;
(四)存货与帐、表、单明显不符的;
(五)其他应列为重点评价对象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10、1起执行。《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鄂国税发〔2007〕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