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于2005年6月3日经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6月65日+10月0日生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加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称的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第五条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第六条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用词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二)要素完整、公平,不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设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应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第二章审批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其他关系公共利益的险种。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险种审批范围,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九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分析;(五)精算师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计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七)法律责任声明;(8)所有提交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保险公司修改已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保险公司提交修改后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修改的原因和修改前后内容的对比说明。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总公司同意后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上报的保险费率,超出中国保监会规定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将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批,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使用。第三章备案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在经营使用后65,438+0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三)法律责任人声明;(四)精算责任人声明;(5)所有提交材料的电子文本;(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当地派出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修改总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但应当经总公司批准,并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当地派出机构备案,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机构补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备案表进行编号、盖章,一份备案,一份退回保险机构。第四章组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可以经营和使用已经核准或者备案的组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核准或者备案。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核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备案。保险机构报送组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以及保险单式样。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和运用组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单独载明每一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第五章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承担其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聘任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签署的法律责任人声明、精算责任人声明及其他相关报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与其法人或精算责任人终止聘用或委托关系的,法人或精算责任人资格自动失效。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法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二)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法律工作经验;(四)近两年内未因非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法定负责人核准,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查申请表;(二)候选人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复印件;(3)候选人学历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保险公司申请认可精算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三)合同要素齐全,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达严谨;(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并承担以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完整;(二)精算假设和方法符合精算通则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3)对于有利息演示的产品,利息计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保险费率设定合理,结果符合充分、适当、公平原则;(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已经核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再报批或备案。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采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法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终止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终止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65,438+0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三十一条发现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经营和使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或者报送负责审批的法人或者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人、精算师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撤换,并处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三)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四)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或者报送负责审批的法人或者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第三十六条发现保险机构已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的,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违反上述规定三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换,自发现其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批准其担任法定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和决定保险机构提交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人和精算责任人的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批或者备案。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和精算责任资格继续有效。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适用于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分别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保监会此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120号)、《关于扩大财产保险条款区域性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65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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