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间业务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活动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第四条保险公司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中间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项记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金额。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存详细的培训档案。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的日常管理,并建立代理业务合规运作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检查制度,检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档案。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违法保险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代理。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违法保险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保险业务从事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行为。第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暗中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使或者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开更正或撤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收取费用。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串通,挪用、截留或者占用保险费。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串通,编造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编造虚假的中介业务,不得编造个人保险代理人信息,不得虚假分摊中介业务费用,不得编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不超过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相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保险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