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
被申请人:A,男,汉族,194x,1x月,1x日出生,系死者e的父亲。
被申请人:B,女,汉族,195x年1x月2x日出生,系死者e的母亲。
被申请人:C,女,汉族,198x年X月出生,死者e之妻。
被申请人:D,男,汉族,200年x月x日出生,死者e
因上诉人(一审原告)F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x)深罗法民X(劳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194x),被申请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答辩:
一是一审法院认定E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E是上诉人的员工,有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定的公文为证。被申请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E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65438+10月65438日出具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劳社字[200 x]第41235400x号)认定E某死亡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x]3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2010年3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深富法立字第1x号行政裁定,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述行政裁定于2010年3月20日生效。因此,在依法撤销之前,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电子申诉人员工的证据。
其次,E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e于2008年9月底入职上诉人,担任教练车司机,月薪8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E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汽车由上诉人的公司管理,E接受了公司的岗位培训并持有岗位证书。
2.e的驾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是否具有被上诉人认可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排除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理由,与本案无关。
首先,e某的驾驶行为属于工作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工伤待遇。E作为上诉人的员工,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且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E的驾驶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
其次,上诉人公司的规定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排除工伤认定或工伤待遇的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主张E违反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83x号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公司及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X人民法院(200x)董X法民X与本案无关。e、因工作原因驾驶公司车辆造成的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2008年劳动工资指导价位酌情发放e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E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在双方都不能证明E某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08年深圳市公交车司机月工资中位数,判决E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丧葬费和生活费,被申请人可以请求双倍赔偿。
上诉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华东法中358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公司赔偿被申请人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工伤赔偿是基于员工和公司。劳动关系、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是不相容的。被告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我在此传达
深圳市x级人民法院
被告:公元201年x月x日。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上诉的答复2
被申请人:xx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头衔:董事会主席
被调查人:李xx
关于被申请人李xx诉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泗水县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了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的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被申请人支付。这一认定不仅是事实,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申请人混淆了被申请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概念。被申请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65438年2月8日,事故发生在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申请人提交的泗水县社会保险处生育保险科出具的答复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是欠费期间的事故,而是正常缴费期间的事故。这个回复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错误意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主动辞职,并写了自己的辞职报告。用人单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如果被申请人顽固坚持自己的意见,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原劳动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起诉早已无效,被申请人未能审时度势。这时候去刻舟求剑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关于被申请人要求双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双方早在2009年9月1日就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6543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自初次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曲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被申请人一再坚持自己意见的,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诉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请求你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xx石材有限公司
2065年9月7日43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