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向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众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能分开、不干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管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的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文化领域企业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本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护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的薪酬制度,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国家出资企业经理的选拔和考核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经理绩效考核制度,创新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国家出资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资产的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推荐国家出资企业的经理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职工代表担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厂长(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指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章程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第十三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中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