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规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方式,专门从事金融机构间金融中介、外汇交易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货币经纪公司开展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利益。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货币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外汇交易等经纪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其业务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督检查。第二章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变相使用“货币经纪”字样。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国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衍生产品市场的竞争与发展,并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且年税后净收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五)具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信息通讯网络。

(六)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健全,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监管当局与中国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内控制度健全。

(四)资信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有熟悉货币经纪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筹建和开业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第十一条货币经纪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货币经纪业务的发展和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第十二条货币经纪公司拟设地银监局是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机关。第十三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出资比例最大的投资者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独资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出资比例、业务范围等内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货币经纪公司的章程。

(4)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公司注册文件复印件。

(五)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或者行业协会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六)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会计报表。

(八)合营双方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或合同。

(九)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材料除第4、5、6、7项外,均应为中文;第4、5、6和7项应以中文提供。如有冲突,以中文版本为准。境外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公司登记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