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申请清算时,除了提交原申请表、清算方案、许可证外,还需要提交什么?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二)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公司。第八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且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一半;(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至少有一家保险公司出具意向书。第九条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向企业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机构,应当告知其所在保险公司。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其品牌名称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书;(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简历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65,438+0年的财务报表;(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分析、近三年业务发展计划等。;(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九)本机构的业务服务标准;(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向书;(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对筹建申请进行谈话,询问和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相关事项。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1年内,可以设立三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现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经营正常;(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十六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达到本规定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最低出资额的,可以设立三家保险代理分公司。此外,每申请设立一家保险代理分公司,至少应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65,438+万元。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公司时,保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数额的,可以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设立保险代理分公司无需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分公司设立申请表;(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三)拟设保险代理分公司的内部管理框架;(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五)保险机构在此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六)保险代理机构前两年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八)营业场所证明文件;(9)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设备说明。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记载资本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决定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二十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第二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交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交存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20%。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存款应当以银行存款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入的,应当在全国性商业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存放。保证金协议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分保证金。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应当对保险机构在被动保证金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存款账户存入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存款协议复印件。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本机构上一年度存款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除下列情形外,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二)符合规定的清算程序。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使用保证金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2)与减少注册资本或出资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清算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清算方案;(三)保险公司出具的各种追偿凭证等材料;(4)许可证原件。保险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和清算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第二十七条许可证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续期。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许可证原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四)申请前1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前两年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况说明;(六)前两年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该机构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七)前两年保险行业组织监管情况的说明;(八)前两年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六个月未开业的;(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运转;(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四)未按规定支付监管费的。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前两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2)改变组织形式。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表;(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议;(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简历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度的财务报表;(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在报纸上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设立新组织形式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表;(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议;(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四)实施方案;(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变更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发生变更的;(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三)股东或者投资者发生变化;(四)发起人、股东或者投资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发生变更的;(二)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并将相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领取新许可证。前款变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的许可证;前款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到中国保监会领取新的许可证。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相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第四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名称发生变更的;(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第四十二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代理机构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事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许可证有效期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的;(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四)连续六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五)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或者吊销的;(六)保险机构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三)连续六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四)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或者吊销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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