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贷款利息的税务处理

企业间贷款利息的涉税处理举例如下

A公司(母公司)和B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B公司于2004年6月65438+10月1向A公司借款5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B公司将于2004年6月65438日+2月365438日+0日到期。乙公司实收资本总额为600万元。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8%,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8%,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当年乙公司“财务费用”科目列支甲公司利息5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600× 50 %× 8%: 24(万元),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6万元。

假设乙公司2000年利润总额为200万元,所得税率为33%,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乙公司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26) × 33%: 74.58(万元)。乙公司支付利息50万,甲公司获得利息50万。

一、本案关联企业贷款利息税务处理分析。

1.a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

《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了特别调整项目:

企业接受的债务资本比率在5: 1或2: 1以内(其中:金融企业为5: 1,其他企业为2: 1)的债权投资利息支出,超过5: 1或2: 1的,允许税前扣除,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在2010年同类贷款的利率

由于D公司的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不能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规定的资产负债率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不得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分别为10万元和400万元,比例为2.5:1,高于约定的2:1,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的贷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税前可抵扣贷款金额400×2 = 800万元,利息金额800× 8% = 64万元。2008年,* * *支付公司A利息65,438+0,000× 65,438+00% = 65,438+0万元,税前扣除64万元,剩余32万元应进行2008年纳税调整,以后年度不得扣除。

2.b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

D公司能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需要考虑负债与资本的比例。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8%,故乙公司贷款利息600× 9% = 54万元不能全部税前扣除,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600× (9%-8%) = 6万元相关的部分需要调整。

3.甲公司和乙公司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对于利息收入的关联方,无论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按比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水平和范围,利息收入的关联方都应当按照其实际取得的收入缴纳所得税。因此,A公司从D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为654.38+0万元,B公司从D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为54万元。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贷款利息能否全额抵扣的核心点

(1)企业接受的债务资本比率是否符合要求。

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也就是说不存在资本弱化的情况,除非企业能够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被投资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投资企业。否则,超过规定比例的利息不得在当年及以后年度扣除。

(2)同类金融机构同期利率的确定。

2011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对同期同类金融机构的利率作出了统一的、更加合理的操作规定:在签订时应包括“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说明”

金融企业应当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企业信誉基本相同的条件下,金融企业提供的贷款利率。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向部分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企业约定利率留下了一定的选择空间,因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为部分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同时,金融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但现实情况是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的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因此,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表》时,应尽量使用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利率作为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来源,以提高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

二、风险提示:

1.企业间拆借,拆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需要取得相应的发票。未取得相应发票的,企业未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之间签订贷款协议时,必须合理约定贷款利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

3.关联企业的关联债务最好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避免税务机关认定存在资本弱化,导致超过规定支付的利息不在税前扣除,而是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4.关联债务一旦超过规定比例,企业应提前准备相关材料,证明其业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保证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和税收风险。建议企业对此做好预案,尤其是在负债资本比、利率水平、发票取得等方面,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为防范纳税调整风险,关联企业在借入资金时应积极准备“独立交易”的相关证明材料,以维护自身利益,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