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向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为目的(不包括购房、购车)的贷款。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有熟悉消费金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投资者应为依法在中国境内外设立的企业法人,分为主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最多且出资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总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投资者是指除主要投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

前款所称主要投资者应当是以提供适合消费贷款的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非金融企业。第八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工作经验;

(二)最近65,438+0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他人委托的资金;

(六)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八)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者已经设立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投资者,除应当符合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注册资本。第九条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65,438+0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他人委托的资金;

(六)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投资者,应当符合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第十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提供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造成的损失侵蚀资本时,资本会得到及时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