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服务和监督管理。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金融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组织。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应当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健、安全审慎的原则,着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的部门(统称地方金融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地方金融服务和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并征求当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业布局、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调发展、政策支持、制度培育、市场建设、环境优化等方面。第八条从事地方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地方财政投资,应当自愿参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众以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地方财政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地方财政违法行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第二章地方金融服务运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金融发展政策措施,推进专业化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和地方新型金融业态协调发展,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保障公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投资节能环保,推动绿色金融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合理确定拟经营的金融产品;

(二)建立资产流动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金融风险防范制度;

(三)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

(四)如实提醒投资者和客户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5)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并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发起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有盈利业绩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股东投入的资本为自有资本;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与业务要求相适应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