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费的理解、应用与实践认定
一、对限制高消费的理解和运用
1.“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特别是一些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通过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挥霍浪费,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出了严重挑战。鉴于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完善,为惩治这些“老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限制高消费对象的界定必须由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立法目的决定。法律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是因为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一方面可以防止其财产的不当减少;另一方面,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鉴于此,只要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来说,人民法院不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执行。因此,作为执行措施之一,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
4.限制高消费不同于直接实施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直接执行措施的目的是尽快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其隐匿、转移或者处分财产。限制高消费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措施,旨在对被执行人施加心理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但“突击”执行并不能增强其效果。在采取措施限制高消费之前,给予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时间,有利于被执行人慎重选择,充分发挥消费引导中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功能。
5.在实践中,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逃避限制高消费令,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即无论被执行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过度消费,或者他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过度消费,只要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支付费用,导致其财产减少的,都应当予以禁止。此外,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执行人是单位,被限制高消费后,单位禁止从事《限制高消费规定》所列的高消费行为;二是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从事《关于以单位财产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所列的各类高消费行为。
6.实践中,执行案件类型多样,对象复杂。部分案件中,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申报、查找财产,人民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需对这些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有些情况下,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限制其高消费没有实际意义。所以限制高消费的命令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情况,所以不适合普遍分配。鉴于申请执行人最关心的是自己的权利和被执行人的动向,限制高消费的启动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果断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必要时依职权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限制高消费是一种补充性的间接执行措施,一般应在人民法院用尽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采取,以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权益,既保证和促进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尊重和自觉履行,又防止被执行人的权益因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滥用而受到侵害。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适用并不影响其他直接强制措施的适用。在限制高消费期间,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
8.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必然会对被执行人的生活或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当行为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构建多层决策机制,即执行法官作出决定后,应当报执行局负责人审核,并由执行法院院长签字,以体现制度的审慎性和权威性。
9.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两种情况下,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解除高消费限制令,而不能依职权解除高消费限制令。
10.被执行人违反高消费限制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司法拘留15日以下;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5日的司法拘留。罚款和拘留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至于罚款、拘留、拘留、合并罚款的情节和罚款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执行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违反高消费限制令的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此外,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限制高消费的现实认定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执一20号案,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一起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诉讼阶段,周西庆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股权进行了转让。本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双颖公司以异议人是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为由,提出了限制消费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我院认定作出的(2015)大支之诺并无不妥。176消费限制令。异议人仅以其不是被执行人千姿禾公司股东为由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44号案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丰鑫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对丰鑫公司下达限高令符合上述限高规定,其效力及于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个人财产进行个人消费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准许。“向法院申请的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并未侵犯其人身权利。
3.以防万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1 (2018)辽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作出的1984 (2016)辽14号,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进入开庭审理阶段。本院(2016)辽14民中1984号民事判决书效力待定。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时,应当考虑是否有消极履行、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限制消费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处罚措施。但本院尚未执行生效判决,故撤销对异议人李的限制高消费令。
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案号冀06第41号,法院认为,限制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高消费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强制措施。顺平县人民法院于10月21日作出(2016)冀0636号令第169号限制被执行人安源公司股东蔡消费的裁定。没毛病。
5.在龙岩中院(2018)37号案中,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卢永光系永定县长丰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新罗区人民法院因其家庭原因向永定县长丰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卢永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卢永光未就健康等个人消费行为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消费行为供新罗法院审查。故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02执一114执行裁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6.在北京市一中院(2018)第101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民事判决,诉讼阶段孙静为洽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应对洽远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限制执行。鉴于一审法院执行法官已主动纠正执行行为,本院驳回孙静提出的执行法官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洽源公司及其个人送达高消费限制令的异议。
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案号124、于04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曾拒报、虚报财产,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相关消费令等,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NPC人大常委会《刑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8.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号案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与山西天星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从协议内容来看,异议人在该公司就业及受委托履行相关职责的所有文件也已被销毁。我院(2018)晋01 84号《限制高消费令》以异议人为被执行公司财务总监为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9.在淄博中院(2018)41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后,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发生了变化,在本案执行期间,复议申请人仍为公司董事长。鉴于复议申请人的董事长身份,且其在执行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认定其实际控制该公司,并对复议申请人张玲玲采取相应措施限制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董事长一职已名存实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董事长并未发生变更,复议申请人的这一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第10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3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张毅作为被执行人三维季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法院以单位财产支付。限制消费令还规定:“凡利用个人财产进行个人消费,进行本令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向我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张毅将个人财产用于个人消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但其要求解除消费限制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 40号案,法院认为,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经审查利害关系人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霖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其证据,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65年8月5日作出的(20176)第65438号裁决书确认,陈柏霖与迅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6月4日解除,因迅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被冻结,不能变更。且不属于被执行人迅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股东、出资人。在他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对离职多年、只是名义上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消费限制,无助于制裁逃避执行行为,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信用机制。本院支持他的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