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取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
(二)取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的权益;
(三)取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的权益;
(四)取得境外企业权益或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等权利;
(五)新增或扩建的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增加对现有境外企业的投资;
(七)新设立或者参与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者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类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者虽未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第三条投资者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第四条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应当办理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相关情况,并配合监督检查。第五条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与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网络系统”)。投资者可通过网络系统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并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者可以使用纸质材料另行提交。《网络系统运行指南》由国家发改委发布。第二章境外投资的指导和服务第八条投资者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境外投资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领域的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为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相关数据和信息,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与协调,督促有关国家和地区为中国企业投资提供公平环境。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境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引导投资者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第一节核准和备案范围第十三条核准管理范围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实施的敏感项目。审批机关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敏感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2)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和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需要限制企业来华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4)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和维修;
(2)跨界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3)新闻媒体;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改委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