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节住房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合法建设的临时建筑的租赁,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收取费用但不参与管理或承担经营风险的;

(2)出租房屋内的经营场所。第四条厦门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部门)。租赁部门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管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制度。但租赁部门出租的直管公房和分配给职工本人的居住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第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抵押房屋出租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租住共有房屋时,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租住的证明。

如果委托代管的房屋是出租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房屋转租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数额,依法纳税。第九条租赁部门应当自收到出租人提交的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租赁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第十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

《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制。《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和涂改。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15日内,向租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交验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出租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准使用的危险房屋;

(四)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作为资产抵押的;

(六)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部门监制。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国有土地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屋,包括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危房、统建房等))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按规定缴纳包含在租金中的土地收益。收益的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租赁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保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监督承租人使用房屋。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七条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出租权属有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