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对恶性竞争的处罚有哪些?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机构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批准或者审批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发行人未按期公告上市文件或者报送相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批准并取得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或者以他人名义持有或者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股票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责令依法处置非法取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知道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公开之前,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获取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证券价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虚假的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外的证券或者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行买入证券,当日又将该证券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误导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法人违反本法规定,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以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办理交易或者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内的证券,或者以客户的证券作为担保物,挪用客户账户内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全权委托,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交易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买卖非上市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条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未依法分别办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批准的证券业务。
第二百零一条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有业务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二条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上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发行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成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或者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没收的非法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