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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定机构
第三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定程序
第五章资质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八章过渡性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的自律管理,促进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章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转让的通知》(民航总局〔2006〕1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接受航空运输企业的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活动,是指具有资质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销售业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销售代理人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运输营销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航协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和注销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销售代理企业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从中国航协认可的销售代理商中选择自己的代理商从事本企业的委托销售。
第六条中国航协对销售代理人资格的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循便民、诚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航协制定的行业规范。
第二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定机构
第七条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可工作。
地区代表处(以下简称“地区代表处”)在中航协授权范围内实施本地区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可,负责受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可申请,并对本地区销售代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航协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销售代理资格认定的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受理和审查认可申请;
(三)资质证书的颁发、换发、变更和注销;
(四)对销售代理机构的资质、受委托情况、服务质量和业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培训销售代理企业员工的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
(六)实施航空运输客票管理;
(七)规范销售代理业务活动中的担保或保险事项;
(八)受理并处理对销售代理业务活动的相关投诉;
(九)调查、处理和处罚销售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资质认定管理相关的必要职能。
第九条为维护航空运输业的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可以根据航空运输市场的发展,对销售代理人的资格进行适应性调整和控制。必要时,中航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销售代理人资格申请。
第三章销售代理资格
第十条销售代理资格分为一级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和二级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省内航线的民用航空客运和货运销售代理资格。
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除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以外的国内航线的民用航空客运和货运销售代理资格。
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资格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销售代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申请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实缴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54.38+50万元;
(二)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实缴额应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申请一级客运、货运和二级货运销售代理资格,外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资企业不得设立独资销售机构,不得从事销售代理业务活动。
香港、澳门、台湾省企业申请销售代理资格,其投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至少有三名取得相应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业务设施;
(五)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销售代理机构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必须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至少具备3名合格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及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销售代理行业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机构实施资格认可的事项,包括申请表、申请条件、程序、认可期限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申请销售代理人资格,应当使用中国航协统一制定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资格申请表》。
第十九条申请一类、二类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应当向地区代表机构提出,由地区代表机构进行初审。
资格认可申请经地区代表机构初审通过后,提交中国航协审查,由中国航协决定是否授予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申请表;
(2)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及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或近期审计报告;
(4)经济担保证明(包括担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信证明);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电信设备和经营设施清单,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还应当提供货物存放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的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企业投资者签署的股东出资协议和各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申请文件或者资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二条地区代表处收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文件或者资料是否齐全,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地区代表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同意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航协审核。
中国航协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制作资质证书和相关许可证。
申请人不符合销售代理资格认定条件的,地区代表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销售代理人对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销售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申请销售代理企业资质证书。
销售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原地区代表处的书面意见;
(五)电信设备和经营设施清单,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还应当提供货物存放场所的证明文件;
(六)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至少三名相应岗位销售代理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质证书,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代理活动。
销售代理机构选择互联网开展销售代理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向中航协备案:
(一)互联网网站的名称和域名;
(二)网站性质、适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
(3)服务器或代理服务器的详细信息及其他书面材料。
通过互联网开展的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资质认可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中国航协,并申请变更资质证书相关事项。
资质认可证书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代表处提交变更申请进行审核:
(一)企业名称;
(二)营业地址;
(3)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未经中国航协批准,销售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
销售代理企业投资股东及其股份比例发生变化时,应向所在地区的中国航协代表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销售代理机构申请变更地区代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变更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适用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航协应当予以变更,并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中航协对销售代理人资格进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年度检查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质证书的有效期;
(二)登记事项的变更;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4)销售情况。
第三十三条销售代理机构申请年检时,应当向地区代表机构提交资质证书正本、经工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所有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销售额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接受年检。
第三十四条销售代理企业通过年检的,地区代表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认定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销售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航协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认定证书相关事项变更手续的;
(三)年度内受到行政机关和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两次以上纪律处分和处罚的;
(四)年度内多次违规销售,被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货主多次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地区代表处申请换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的,中国航协将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销售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资质认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2)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或近期审计报告;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加盖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复印件;
(五)资质证书原件;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资质认定证书的换发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销售代理企业因分立、合并、撤销、依法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向地区代表机构申请注销,并及时上交资质证书。
销售代理资格证书被注销或者证书无效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签订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
第四十条《资格证书》因故遗失,销售机构应向地区代表机构申请补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及其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兢兢业业、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民航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航空运输企业业务规范,防止失误,杜绝安全隐患,提供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中航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销售代理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倒卖、买卖或者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销售代理机构从事销售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将销售代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置于营业场所以备查验。
第四十四条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代理活动中旅客和托运人的相关信息,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票证。
第四十五条销售代理企业不得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销售代理人不得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填写不符合要求的运输单证。
第四十七条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将运输单证转让给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或者在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地址以外开展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销售代理人不得为未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民用航空计算机系统的数据接入。
第四十九条销售代理人不得违反销售规则,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销售代理人、旅客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凭借市场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排挤或者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降价。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中航协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关于办理认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认可证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资格认可证书的,中航协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责任。
在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当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通过互联网销售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航协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证书项目或者工商登记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中航协的,中航协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通过年度检验的,中国航协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如实保存有关资料,违反国家规定印制和使用票证、收据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下列规定的,中国航协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资质证书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填写不符合要求的运输单证的;
(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将经营场所转让给他人出售或者对外出售的;
(四)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查阅资料的;
(五)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销售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降价。
第五十九条中航协可以根据销售代理机构违规行为的情节,作出降低企业信用等级的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中航协可以移送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过渡性规定
第六十条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销售代理业务批准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销售代理业务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向中国航协申请换发资质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业务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销售代理企业未换证的,其销售代理资格自动失效。
销售代理企业愿意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内提前变更资质证书的,中航协可以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销售代理人培训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中航协对销售代理企业员工培训机构的审批,培训项目和培训教材的审批办法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中航协可根据预订和销售方式的变化,适时制定并发布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中航协依法履行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职能,对销售代理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3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