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如何理解诉讼时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放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4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雅苑路196号江西金控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甘成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继兵,江西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英,江西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饶颜良。

申请再审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发生不良金融债权追偿纠纷,于2020年3月3日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考试,考试现已结束。在申请再审时,理财公司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支持理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进出口公司偿还理财公司贷款本金654.38+00.55万元(对贷款本金未支付产生的应计利息保留追索权);3.两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进出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进出口公司签署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涉案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 且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理财公司申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2月22日、2009年3月2日签署《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中断了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虽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债务人声明”以确认收到,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故认定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主张没有充分理由。2.涉案债权由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2065438年2月+017日,2065438年9月+017日,2015年7月29日支付借款。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人民法院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相关批复、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为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所引起的诉讼时效,可以追溯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已经承担的债权,可以通过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在报纸上公告征集涉案债权,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我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截至2009年3月2日,您(公司)尚欠债务本金人民币10,550,0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利息为准)。以上债务逾期,你(公司)已违约。请立即偿还。”。“债务人陈述处”声明“已收到贵行于2009年3月2日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放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盖章仅意味着收到了银行出具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贷款的还款义务,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的情形 借款人签名或盖章对催款通知书的效力超过时效期间,签名行为不能引起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并无不当。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在65438+2006年2月30日之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中断,故理财公司主张2011二月17、2011九月17、2065438+29七月2003、2015。

综上,理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杨春法官。

何军法官

2002年11月9日

法官协助周浩

簿记员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