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本办法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的股票投资。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托管股票和投资资金,并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管等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资格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有专门负责委托保险资金的部门;

(四)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五)建立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股票投资的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组织机构设置;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相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和简历;

(六)最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说明股票投资的概念、投资目标和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核,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第十条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比较基准以及交易席位、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资料。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65,438+0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比较基准以及与交易席位、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相关的材料。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