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暂行办法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权责,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股份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国股转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性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所有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所有参与者的全部业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
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责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与股份转让相关的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受理和审核股票上市及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上市;
(四)组织并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者进行监管;
(六)监督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七)管理和发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应当依法制定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和修订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订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新证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或者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份转让提供保障,并发布股份转让实时行情。未经全国股转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实时转让报价。
第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工作。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架构
第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和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新股东或者原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符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
第二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主办券商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持续督导挂牌公司、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和定向发行申请及主办券商的推荐文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订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应当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挂牌的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上市股票的转让可以通过做市、协议、竞价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股票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熟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六条当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的股份转让时,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牌。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技术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和相应的技术系统,配备专门的市场监管人员,依法对股票转让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异常转让行为。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者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应当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挂牌转让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建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的会议记录,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经营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的履行情况,日常工作动态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报告义务适用证券交易所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监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对其业绩和经营情况进行评价和检查。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其他证券提供挂牌转让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原STAQ、网上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在证券公司的股份转让相关活动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