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82条司法解散

法律《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因下列原因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公司两年以上无法召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股东表决时达不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且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三)公司董事长期发生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4)经营管理出现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以公司遭受损失、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经营困难与公司盈利与否无关。司法解散解决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障碍,为封闭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退出渠道,而不是处理资不抵债。司法解散和破产解散构成了一对互补的机制。前者解决的是人的合作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资本的合作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8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解散了仍然盈利的公司。公司的经营业绩如何,严格来说是一个会计问题,不应该交给法院来判决。这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应该给有关方面考虑。因此,法院以行为主义而非结果主义来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正确的。

虽然保守的司法界对司法解散公司一直持谨慎态度,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解散公司更有利于保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但就私人利益而言,小股东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评判者。当初成立公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现在解散公司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法官不应过多干涉股东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在封闭公司中,由于退出渠道比开放公司窄,小股东在被大股东挤走后,很难轻易转让股份,用脚投票。虽然可以行使股东的回购异议权,但《公司法》第74条对该权利的行使有诸多限制。我们保护的是小股东的权益,不仅仅是他们的财产权益,还包括仅仅因为他们还拿分红就对小股东有利。我们也应该保护商人的投资自由和尊严。

就公众利益而言,公司法一直允许公司自愿解散,并不担心自愿解散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司法解散并未受到压制。即使真的影响到员工,也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且在实践中,司法解散判决下达后,公司并不一定直接解散,往往是通过大股东买断小股东而生存。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要求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正是为了调解股东之间的矛盾,让大股东买断。在立法上,实际上可以将买断方式置于司法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中,成为“执行和解”的一部分。这样,司法解散可以成为小股东的谈判筹码,而不必过于担心公司解散后对社区和员工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