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简介

中国公司资本制度

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1.我国公司法采用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足额到位,充实和维护公司资本,遏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经营中发生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现象。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者65438+万元,视公司主营业务而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65,438+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成立时必须由全体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二是注意充实公司资本,公司累计再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以货币以外的出资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票;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已发行的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管,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折股。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时,出资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三是规定公司不得随意增减资本;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减少资本时,还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全体股东出资后,必须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欧洲大多数国家目前通行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该类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按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外商投资公司在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的增减等方面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是在注册资本的缴纳上有很大的差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中外合资、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两种方式出资的期限:一次性缴付或者分期缴付。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额的,合资、合作各方应当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各自的出资额。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额的,合营企业或合伙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出资额的15%,并应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出资,但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和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中规定缴纳期限,首次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外国投资者所认缴出资额的65,438+05%。

鉴于实践中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很少,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1994《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按注册资本的出资额限定为:注册资本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注册资本50万美元以上654.38+0万美元以下(含654.38+0万美元)的公司注册资本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半内缴足;注册资本654.38+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注册资本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以上不满654.38+00万美元(含654.38+00万美元)的公司注册资本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足;注册资本超过65,438+00万美元的公司,投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立法时,也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上述明确规定。但《公司法》颁布后,仍有股东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本、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甚至出现利用公司注册诈骗等行为。笔者认为有很多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公司法本身的缺陷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一套严密的预防和惩罚措施来保证其立法意图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1)只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实际缴纳的非货币出资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时,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当现金出资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时,则没有相应的处罚。其实这种情况比较常见。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某报报道,某资产可观的公司为了扩张地盘和资本,有人以其原公司名义向某银行抵押贷款654.38+00万元,转到另一家银行。银行为他出具了654.38+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这个人拿到了这654.38+00万元,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了新的公司。不久后,654.38+00万元归还银行,但新成立的公司仍在运转。后来因为涉嫌其他犯罪,将其虚假注册、抽逃出资一并查处,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刑。这只是企业或个人虚报注册资本。少数因抽逃资金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之一。如果此人没有被调查其他罪行,他的虚假注册问题可能不会被发现,但在现实中,这种现象并不罕见。

(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是,不清楚这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

(三)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股东清偿,以及清偿的范围,公司法没有规定。

(D)对股东抽回出资的防范措施不足。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性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疏漏。

立法反思

由于上述规定的模糊性,实践中人们的认识存在偏差,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公司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1)发起人和股东偿还公司资本不足的责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偿还公司资本不足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偿还公司资本不足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出资是否成立,不影响对此责任的追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为了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的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导致股东出资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的,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以非货币出资的连带责任扩大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况。同时,这种连带责任应当适用于公司减资时的出资,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此时负有责任的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过增加发起人的责任,可以使其在公司设立期间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产不足。此外,即使公司资本不足,公司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缺。

(二)对股东与公司交易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只对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进行了限制,而对股东与公司的其他非正常交易没有进行限制,不足以有效遏制股东与公司的非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的交易转移资本提供了便利,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进一步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大幅减资的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公司大幅减资的原因。国际上,各国法律对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导致公司减少资本,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和责任。因此,建议《公司法》规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经理在公司和债权人因非法减资遭受损失时承担责任。

(四)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偿吗,追偿的范围是什么?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一些国有公司法或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形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征,而考察公司法律的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事实,从而命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虽然这一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撤销或者关闭后设立的企业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这一原则。然而,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这样一个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应如何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仍是一个正在讨论的问题。作为一项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适时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五)关于注册资本验资制度的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所有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都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验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时股东的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时,《公司法》对因过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缺乏详细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和公司在验资法律关系中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不会对提交的验资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时会导致验资机构提供资产评估和虚假证明文件。因此,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防止上述情况,国外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等相关事项进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制度,借鉴国外的验资制度,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