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第一部分总则

1

强化担保的从属地位。

(1)效力的依赖性(第二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还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但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担保除外。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五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当事人出具的独立担保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因违反了担保效力的从属性,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转化”原则,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认定为从属性担保。二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依赖性(第3条)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这是保证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的(包括特殊违约责任),保证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的实际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保证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对营业所的依赖(第4条)

担保物权的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基础,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当担保物权被委托他人代为持有时,担保物权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代为持有的担保物权明显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明确,应当保护这种商业模式,即当保证人知道担保物权受委托的事实时,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即名义上的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

2

完善保证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则(第5条和第6条)

(1)将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担保扩大到所有担保。

(2)增加了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例外。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提供对外担保。

(3)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法人和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性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根据《民法》第76条规定,区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标准在于其目的是否是获取利润并分配给股东和其他投资者。

非营利教育、医疗和养老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况:

(一)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共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保留所有权以保证价款或租金的实现;

(b)用公共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建立担保权益。

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如果公司在没有决议程序的情况下提供对外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是基于对方的“善意”。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况下,对方应审查公司的决议;(第七条)

(b)当担保人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时,对应方应审查公司的决议;(第11条)

(3)当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对方应检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第九条)

(2)明确不需要审议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对方未能审阅上市公司的公司决议/公开披露的信息,也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一)未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八条)

(二)持有非上市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八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出具保函/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出具保函;(第8条,11)

(e)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第8条,11)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事合作关系”被列为不需要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这一例外。

统一* * *与担保的内部追索规则。

(1)担保人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仅赋予保证人在特定情况下的相互追偿权:

(a)担保人同意相互追偿;

(b)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

(c)每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

担保人有份额分享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比例分摊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

(2)保证人的代位权及限制

根据《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权让与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生效,使第三人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该条是否适用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在实践中更容易引起争议。对此,民法典担保体系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一)保证人接受债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第14条)

(b)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将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代位给其他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符合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条件的,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第14条)

(c)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优先实现债权。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可以代位行使该债权为债务人担保。(第18条)

明确借新还旧情况下担保的效力(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旧贷会因债务偿还而消灭,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会消灭。因此,债权人请求旧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2)新借款的保证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借新借款还旧借款的情况下,才实时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高于一般债务,因此应保障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具体来说:

(a)如新贷款的保证人与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同一人,则可推定新贷款的保证人知道新贷款已获偿还的事实;

(b)如果新贷款的保证人不同于旧贷款的保证人,或者如果旧贷款无担保而新贷款有担保,债权人应证明新贷款的保证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

(3)旧贷款的财产担保登记转移到新贷款的财产担保时,债权的优先顺序以旧贷款的财产担保登记为准。如果旧贷款的保证人继续为新贷款提供财产担保,且该担保物权的登记一直存在,则该担保物权将维持其原有的优先权,即按照旧贷款的担保顺序对债权人进行补偿。

修改无效担保情况下的责任(17条)

(1)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担保法原解释有所修改:

(a)如果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债务人未支付部分的二分之一;(未经修改)

(b)保证人有过错,债权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

(c)如果债权人有过错,而保证人没有过错,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说清楚)

(2)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原解释相比未作实质性修改:

(一)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如果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担保合同无效不仅仅是因为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人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删除《担保法》原解释中反担保人有过错的要求)

修改确定管辖权的规则(第21条)

在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在管辖权上不一致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担保法原解释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双方时,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时,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当主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时,法院对本合同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

澄清担保责任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联系(第22至24条)

(1)被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之日起停止计息。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同时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全部债权后,通过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4)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部分债权时,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债权人所清偿总额超过债权的部分。

(5)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提前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因自己的过错不能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部分担保合同

1

明确一般担保与连带责任担保的区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担保。在实践中,我们应该避免混淆推定规则和解释规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权的相关规定。

(1)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而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

(2)债权人取得赋予债务人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效力相当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二十七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的,不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一般保证人行使了权利。(第31条)

(4)在诉讼保全中,债权人必须先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保全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第二十六条)

修改一般担保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过审理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之前,有权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民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了一般担保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执行程序挂钩:

(1)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止执行的,自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

(二)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款裁定的,自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计算一年,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三)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的,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澄清* * *和债权人在担保中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第29条)

关于债权人在担保中行使权利的效力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相比,《民法典保证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修改:

(1)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时,保证期间相互独立,保证期间债权人对一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果不如其他保证人。

(2)在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他保证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免除责任。

修改保修期的相关规则

(1)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基本事实。(第三十四条)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的,视为未清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两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一)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已经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有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自最后一笔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30条,与《担保法》原解释相比有所修改)

(4)保证合同无效的,仍可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明确担保和债务合并的认定(第36条)

一方出具“余额补偿”、“流动性支持”等增信书面承诺的,应根据文件具体内容作出判断。有提供“保证”等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 * *分担债务”的意思,应当作为债务加入处理。意思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

第三部分担保物权

1

明确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则(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财产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

明确以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者解除监管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行使抵押权。(第三十七条)

(2)以违法建筑物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然而,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法律程序已经完成。(第四十九条)

(3)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的存在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四十九条)

(4)以划拨建设用地或者其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五十条)

明确抵押权和物权的效力范围。

(1)抵押权附于物(第四十条)

(一)依法设立抵押权前产生的担保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当事人可以例外;

(b)依法设立抵押权后产生抵押物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抵押物,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本金和抵押物一并处分。

(2)抵押物是附于物的(第41条)

(a)如果该附加物为第三方所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

(b)若该附加物为抵押人所有,则该抵押对该附加物有效,但少于该附加物的价值;

(c)附属物为抵押人和第三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与抵押人对* * *财产的份额有关。

(3)抵押权归于代位权(第42条)

(一)依法设立抵押权后,抵押物毁损、灭失、被征收等。,且抵押的效力涵盖保险费、赔偿金或对抵押财产的补偿;

(b)在债务人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支付款项;

(c)在付款义务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付款义务人付款;

(d)如果付款义务人在收到抵押权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付款,并不免除其向抵押权人付款的义务。

(4)抵押权适用于增建的建筑物(第51条)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后续建设部分、新增部分和规划中未建部分。

明确限制抵押物转让协议的效力(第43条)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力:

(1)当事人已办理协议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除非抵押权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消灭;

(2)当事人未办理协议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抵押财产的转让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的除外。

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权益的影响(第4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分为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两种。前者不因主债诉讼时效届满而受保护,后者不受影响。具体来说:

(1)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对担保物权(抵押、以登记为公示的权利质押)不予保护。而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抵押人(出质人)可以请求撤销担保物权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权益的持有人仅在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未在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申请执行,则担保权益也不受保护。

(2)交付公示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动产质押、权利证书交付质押),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留置(质)物,只能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质)物,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明确抵押人在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责任(第46条)。

(1)如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抵押财产无法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已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因抵押人自身原因(转让等)导致抵押财产无法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能够成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明确因登记机构的过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明确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第52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与本次登记不同。当事人预先办理抵押登记时,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定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不涉及破产程序的,抵押权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具体来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通知登记尚未到期;

(b)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已首次登记;

(三)预先登记的房产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房产一致。

(2)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预告登记的除外。

细化动产抵押未经登记的效力(第54条)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注册,您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动产抵押设立而未登记的,

(1)抵押权不得对抗已经转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承租人,但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保全/强制执行,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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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卖方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第五十六条)

根据《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人,不得对抗在正常营业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1)界定卖方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卖方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卖方继续销售类似商品。

(2)列举不能视为卖方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

(一)购买的商品数量明显超过普通购买者的;

(b)购买卖方的生产设备;

(c)订立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保证卖方或第三方履行债务;

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1

完善动产留置权的相关规则(第62条)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1)明确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2)明确企业之间的动产留置权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仅限于企业持续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部分非典型担保

1

澄清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第63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确认其合同效力;对于未完成物权公示的非典型担保,其物权效力不予认可。

2

澄清转让担保的效力(第68和69条)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为目的,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转让担保。

(2)转让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构成清算转让担保。对于清算转让担保,确认其合同效力;对于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的让与担保,在肯定其物权效力的同时。

(3)转让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优先受偿的转让担保。对于先行归属的让与担保,违反禁止液体流动条款的部分无效,应当转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应当按照清算型让与担保的规则确定。

(4)在股权转让担保的情况下,股权的受让方本质上是担保物权的所有者,因此不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明确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

(1)出卖人和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取得该财产的买受人。(第五十六条)

(2)出卖人和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主张价款优先。(第五十七条)

(3)出卖人和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